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枝祥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長弘
莊喬勝律師
複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 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 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 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 家庭分公司以上訴人林枝祥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昉郁共同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原審計算損害 賠償未扣除折舊等語為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本院審理期間乃將林昉郁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林昉郁,故於當事 人欄未併列林昉郁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枝 祥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與林昉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一路與富農路3段岔路 口時,兩車均因行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波及被上訴人 所有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造成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受損, 其修復工料費為新臺幣(下同)171,004元,爰依電信法第4 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林昉郁連帶給付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更換伊都在現場 ,裡面的機器都沒有損壞,換上的也是中古的,伊認為不應 該要求伊賠償全新的,應該要有折舊,變電箱只是部分變形 ,用板金就可以修復,不應該整個換新的,這個部分伊同意 支付1萬元的工資,另外工資95,501元部分,伊當時在現場 ,只有2個工人花了2個小時,這樣的工資真的太高了,伊同 意支付工資1萬元至2萬元,關於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的部分 ,至少要有7折的折舊,或者是更換後要把壞掉的交給伊, 伊同意支付1萬元,這樣加起來也才3、4萬元,伊同意賠償5 萬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與林昉郁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54,0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於超過5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且就原審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附帶被上訴人林枝祥、林昉郁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 17,004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林昉郁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昉郁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而發生上述 行車事故,並造成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電信線 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
信為真實。
㈡按電信法第26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因修 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 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 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4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 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負擔辦法第16條定有 明文,而該辦法第14條第2項則規定:「計算遷移費用時應 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 ,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 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 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 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 津標準計算。三、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 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 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四、道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 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五、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 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依此等規定內容,可知負 擔辦法為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辦 法計算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賠償費用共171,004元,此有其提 出之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賠償桿(管)線使用 材料及施工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 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被上訴人陳明拆回之材料沒有回收 價值,又從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損壞照片可見交換箱外觀變 形且與水泥底座分離、箱內部分線材脫落等情,亦有現場照 片可佐(見110年度羅簡字第31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 然上述箱體及部分線材應予更換而無再利用價值,即無折價 問題,亦無折舊之必要,故上訴人就上開毀損被上訴人所有 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之行為,既負過失責任,且賠償費用之 計算,依上開辦法第16條準用第14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 ,據以請求上訴人全額賠償於原審減縮之金額154,000元( 見110年度羅簡字第318號卷第72頁背面),核屬有據,上訴 人抗辯僅就5萬元以內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㈢另按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 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於111年8月8日具狀擴張起訴之聲 明為「上訴人、林昉郁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0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然於本院112年1月18日 審理時更正為提起附帶上訴,並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林枝祥、林昉郁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7,0 04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林昉郁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被上訴人其在第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上訴人及林昉郁應連帶給付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110年度羅簡字第318號卷第72頁背面),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 之理,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電信法第 4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昉郁連帶給付15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原審判決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 人及林昉郁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7,004元,亦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