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111年度,3號
ILDV,111,消債核,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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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相 對 人 盧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第一點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清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 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 力。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 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 商之實體內容。且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 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 情形,債務人自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限 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2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
四、至附件第4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 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



意旨,且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其他 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故除附件第1點外,其餘約款皆不 予認可,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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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