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2月2日結婚後同住 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然被告於105年11月4日離家 出境後便未再返家,未有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顯已惡 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 欄記載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為證,復據證人林莉娜到庭證稱:伊是原告教會教友,大約認識5年多,平常生活也都有密切往來,原告的先生是韓國華僑,從伊與原告認識以來,原告先生就去大陸沒回來,也都沒有音訊,也都沒有寄錢回來給原告當生活費,平常跟原告相處、生活往來她都是一個人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各情相互契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被告自105年11月4日出境後即未 再有返臺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與原告主張及證人之證詞相符,且被告並未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 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