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更一字,111年度,1號
ILDV,111,執事聲更一,1,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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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呂正義
代 理 人 呂正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
第1880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以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執事
聲字第6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0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1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4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即債務人, 異議人於同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1年1月17日向本院 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 同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存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221元(下稱系爭存款,含手續費2 50元),並移轉系爭存款債權予相對人。然異議人因腦中風 住進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3萬6,000元以上之費用,並以上 述存款債權為支應,是本件執行程序已致異議人經濟陷於困 頓,爰依法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 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 ,分別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 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 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101年度台 抗字第913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應發支付轉給命令 ,不得發移轉命令時,如發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執行法院並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據上,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發移轉命令即 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務人對此移轉命令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而 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準此,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須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上所必需費用,始為適法。
㈡查本件相對人於111年1月17日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5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80號受理在案。本院並於 同年月27日、同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系爭存 款,並移轉系爭存款債權予相對人。異議人嗣於111年3月21 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主張因腦中風需於護理之家療養,而有以系爭存 款支應生活費用之必要,如經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存款會致 其生活陷於困頓等語。原裁定則以異議人於上述執行程序終 結後之111年3月21日始提書狀聲明異議,而不合於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規定為由,駁回異議。然查,如前所述,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已進行至核發移轉命令,惟 因異議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就原法院對本件執行 標的即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必 需費用,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 不得以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業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為 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再者,異議人除系爭存款外並無其他 責任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上述執行 卷可查。且異議人確於110年12月24日起入住私立六福護理 之家迄今,持續接受照護中。目前右側肢體仍癱軟無力,無 功能性活動出現,日常生活均使用左側肢體,屬中重度依賴 ,失語症存,無法使用口語作為日常生活溝通模式。去年平 均每月需支付養護費用約1萬6,857元,已扣除每月身心障礙 補助2萬1,000元等情,亦有私立六福護理之家112年2月20日 六福護家字第112064號函可憑。是審酌異議人狀況及收入, 異議人其生活費用有仰賴系爭存款之必要。準此,堪認異議 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其生活所必要乙節,應非虛構。原裁定逕 以上述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異議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稍顯速斷。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核屬有據,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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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