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鐘章維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超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昌
訴訟代理人 黃筠方
陳依萍
邱俐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519元,及自11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萬8,8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1萬2,519元、3萬8,86 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0 年7月7日被告以新冠疫情影響營業為由,與原告簽訂「勞雇 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 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實施期間乙方(按指原告)得隨時 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按指被告)仍應比照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下稱系爭約定)。 嗣原告於同年7月22日依系爭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 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被告迄今卻未依 約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 數額(即以多報少)投保勞工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造 成原告因此受有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損 害。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有超時工作及特休日工作之情形, 被告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或未休假工資。是原告自得依系爭 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3,345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特休工資與加 班費9,11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失業給付以及 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差額16萬3,680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請求補繳勞工保險費5萬2,245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提繳3萬8,868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7萬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萬8,868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補繳勞工保險費5 萬2,245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屬部門並未施行減產或減班措施,則系 爭協議書關於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之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協 議書即不生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資 遣費,即無理由,且屬權利濫用。再者,雇主將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如造成勞工損害,雇主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 關失業給付或是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不僅兩者僅能擇一申請且 其請領條件均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然原告並非屬非自願離 職,難認符合請請要件,故原告應無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或是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損失。又有關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 以多報少乙節保險人因此短收之勞工保險費,難認屬原告之 損失,則原告既無具體之損害發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至於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則願意提繳3萬8,868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外,原告110年度特休未休日 數為2.5日應結算工資為3,167元,而延長工時28小時部分, 亦以時薪158元為計算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自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0年7月7日被 告以新冠疫情影響營業為由,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 系爭協議書為系爭約定。嗣原告於同年7月22日依系爭約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除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數額投保 勞工保險而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外,且原告110年度尚有2.5日 之特休日未休假、28小時延長工時未領加班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121頁至第123頁、第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10萬3,34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特休工資與加班費共9,119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以及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之差額16萬3,68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15條規定,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給付勞工保險費5 萬2,245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原告請 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規定給付資遣費10萬3,444元為有理由。 ㈠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原乙方(按指原告)任職甲方( 按指被告)工廠部門,擔任廠務職務,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 日數與時間為每日8小時,每月160小時,每月薪資新台幣38 000元。茲因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雙方協商後 ,乙方同意在甲方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 合甲方,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並同意訂立協議書條 款內容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實施期間及方式:1. 乙方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配合甲方變更工 作時間及方式:每月101小時、薪資新台幣24000元。2.實施 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仍應比照勞動基 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此有系爭協議書 與系爭約定可憑。查原告既於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即110 年7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約定核給資遣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 」為停止條件,原告所任部門並未停工或停產,且原告於11 0年7月亦領取原有薪資3萬8,000元,並非2萬4,000元,顯然 減班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協議書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等 語。然查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系爭協議書 則係約明「雙方協商後,乙方同意在甲方不違反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甲方,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 」、「乙方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配合甲方 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月101小時、薪資新台幣24000元。 」,顯然原告係需於上述實施期間,配合被告減少工作時間 與工資,然被告是否就原告所屬部門減班以及減班程度如何 之事實,僅係涉及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時、工資等 權利關係內容為履行,並非系爭約定或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 件成就與否,被告辯稱原告所屬部門既未有減少工作時間或 工資之事實,其停止條件顯然尚未成就等情,並無理由。再 者,系爭協議書除一方面課予原告應配合被告暫時性減少工 作時間及工資之措施外,另一方面亦約定「無須出勤日工作 之處理原則及工資給付標準:實施期間無須出勤日甲方如需 乙方出勤工作,乙方應同意,並另給付工資。工資計算如超 過160H/月依24000元除以應該出勤時數計算,最高補到原薪 資。未滿160H/月依公告時薪計算最低24000元」(見系爭協 議書第4條),是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原告之工作時間 仍屬應配合被告生產需求而為出勤與否,且所領工資亦於約 定之2萬4,000元至原領之3萬8,000元間調整,甚至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3款更約定延長實施期間之可能性,顯然減班、減 產並非於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必然發生或存在,只是系爭協 議書實施期間被告保有工時、工資之彈性。是兩造就系爭協 議書已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生效實施,則原告縱使於110年 7月曾領得月薪3萬8,000元,亦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以原告 出勤狀況另給工資至原領數額,為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結 果,而無從以之認定系爭協議書有不生效力之情形。至於系 爭協議書第1條5項雖亦約定「實施期間甲方營運(如公司產 能、營業額)如恢復正常,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 動條件,不得藉故拖延」,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並未有 任何公告、通知原告關於營運恢復正常而回復雙方原勞動條 件之情事,是被告更無從於事後之本件訴訟中,再抗辯於11 0年7月31日前兩造已恢復原勞動條件而認系爭協議書有於簽 署後立即失效之情形。
㈢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一方面依照原勞動條件受領原約定工資 之外,另一方面再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主張資遣費或相關權 利,造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失衡,是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 間,原告之工作時間仍屬應配合被告生產需求而為出勤與否 ,且所領工資亦於約定之2萬4,000元至原領之3萬8,000元間 調整,甚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更約定延長實施期間之可 能性,顯見在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相關 權利義務,如涉及系爭協議書事項,則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事項,則依循原約定之勞動條件,此 從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反面解釋亦可看出。故有關上述 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之工時與工資部分,既為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之事項,則原告110年7月所領得之薪資當屬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核算後發給,並無被告所指原告雙重得利而使兩造權 利義務失衡之情事,是被告指稱原告所為請求違反誠實信用 並有權利濫用云云,亦無理由。
㈣故基此,被告應依系爭約定,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 之平均工資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計算 方式,核算原告資遣費。是以原告之月薪為3萬8,000元,其 自105年2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7月31日止,自94年 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5個月又10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2+13/18,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 萬3,44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之條件,故原告請求失業給付以及職業訓練津貼差額之損害 ,並無理由。
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 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 有明文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是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除未符合上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外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之條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 有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損失,自難認有據。
六、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167元及延長工時加班費5,908 元係有理由。
㈠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訂有明文 。而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係依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1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文。查原告主張1 10年尚有特別休假2.5日未休畢,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於3,167元(38000/30*2.5=31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按月計酬之勞工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應以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9年2月起至終止契約時止每月薪資
為3萬8,000元,則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即為158.33元,各日 延長工時2小時之工資即為422元(38000/240*4/3*2)=4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核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終止契約前 尚有28小時延長工時,則依上述規定,以各日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計算,共計14日,則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即為5,908元(422*14=5908元)。七、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8,8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 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補繳勞保費,則無依 據。
㈠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亦有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前段, 其立法目的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而設,當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主張於原告任職期間, 應依上開規定,按照原告之實際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惟被告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經核算有差額3萬8,868 元,而請求被告應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除合於上開規定,亦據被告同意原告 此部分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理。
㈡另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且普通事故保險費及 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 ,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2 款雖有明文。但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 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項所明定。故投保單位即被告縱就原告投保事務 ,有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者,至多亦是被告受有行政上之罰 鍰責任,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並未賦予原告得據此規定 請求被告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補繳差額保費之依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補繳保險費差額,即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3,444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3,167元及延長工時加班費5,908元,共計11萬2,
51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 繳3萬8,8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係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本判決 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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