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9號
ILDV,110,訴,349,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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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湯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林鎮宗
訴訟代理人 林義峰

被 告 湯鴻遙(即湯林翠微湯松枝之繼承人)

湯弘平(即湯林翠微湯松枝之繼承人)

湯敏惠(即湯林翠微湯松枝之繼承人)

湯惠珍(即湯林翠微湯松枝之繼承人)

湯美浰(即湯林翠微湯松枝之繼承人)

彭素美
致勝
湯承諭
湯智
湯長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湯建清
被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湯玉萍
被 告 湯玉麟
湯錫鎮
湯阿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文永
被 告 湯增豐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
被 告 湯錫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鎮宗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鎮宗應將坐落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2、916地號土地
)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11
年4月25日收件字第121000號,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B、C、D
、E、F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湯鴻遙、
湯弘平湯敏惠湯惠珍湯美浰應將系爭91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編號G、H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湯鴻遙、湯弘平湯敏惠湯惠珍湯美浰應將系爭91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I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彭素美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4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111年5月13日收件字第147500號,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S之
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彭素美、湯建清、
湯玉麟、湯致勝湯承諭應將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
號T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李宜臻應將系
爭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R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㈦被告湯長樺應將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
編號Q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㈧被告湯建清應將
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P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㈨被告湯承諭、湯建清、湯致勝應將系爭51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O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㈩被告湯錫鎮應將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M、N之
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湯阿泉應將系爭5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K、L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被告湯增豐應將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
號J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湯智威應將系
爭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U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被告湯錫達應將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
編號V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查,上開編號
所示建物分別占用系爭912、916地號土地面積112.75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514地號土地面積587.5平方公尺,又前揭土地110年度
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1萬6,1
8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述占用範圍之土地價值即24
38萬7,888元【計算式:(10500元×587.5平方公尺)+(16184元
×1125.75平方公尺)=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萬6,63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20萬9,2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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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