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羅秉坤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代理人 張偉良
魏明興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238、246、249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面積45.9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04.62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38.2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就被告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167.29平方 公尺)、編號C(90.0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以 開設道路,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作 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告並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 有通行周圍地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238、246 、2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5.98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04.6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8.22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被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 附圖編號B(167.29平方公尺)、編號C(90.01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上述附圖編號A至E合稱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 ,並在其上開設道路以及設置上述相關管線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以及系 爭通行區域為最小侵害之通行範圍等情無意見,但就附圖編 號B、C部分之管理人變更未完成,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宜蘭縣○○鄉○○○○○○○○○號B、C部分業經分割出來,但無 法撥回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 地以及系爭通行區域為最小侵害之通行範圍等情則無意見,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 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788條、第7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如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有通過權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亦為同法第 787條第3項、第786條第4項明文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 定。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以系 爭通行區域為通行,始能為通常之使用,且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業據被告所不爭,是被告自應容忍原告 分別通行被告分別管理之系爭通行區域,且既然為使系爭土 地能通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一 併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區域開設道路及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亦為法之所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通行權上設置水、電、電信管線等乙節,就系爭土 地之通常使用觀之,屬事理之常,故在准許開設道路之同時 ,併請求設置水、電、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 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當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前述 規定,得通行系爭通行區域,且基於原告所取得之通行權, 除得於通行權範圍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外,並請求被 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非 經系爭通行區域無法連接水、電、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且 經由系爭通行區域以埋設管線,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等情,既可採信,則原告併請求在前述系爭通行區域設 置水、電、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