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6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偽造「陳微欣」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枚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白雲 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行駛而遭警攔檢開單舉發,為圖規避交通違規裁罰及為 警查明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 謊稱其胞姐陳微欣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 而製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冒用陳微 欣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陳微欣」之署押1次(1式3聯,分別 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 通知聯交由陳筱枚收執,並由陳筱枚在移送聯上偽造「陳微 欣」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陳微 欣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微欣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第46頁;本院卷第80頁、第9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微欣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7至8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 偵卷第10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影本(偵卷第9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 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 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 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 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 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 違規人僅須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 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 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 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陳微欣」署押,已複印至存根 聯,被告復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 陳微欣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 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微欣」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 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於105年間,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於105年間,與他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部分,經同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 揮書執行期間自109年8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經與 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2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待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難認公訴意旨所指前 案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本件 被告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 審酌應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藥事 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圖規避交通違規裁罰及 為警查明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其胞姐陳微欣之名義,簽署舉 發通知單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於 被害人陳微欣之權益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 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及使被害人陳微欣為此屢屢往返警 察機關、監理機關及司法機關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 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偽造舉發通 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等私文書,已因交付員警收執而非屬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 根聯上之偽造「陳微欣」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