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號
ILDM,112,訴,14,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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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啟宏因認張博清拖欠其債務多年不還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 年10月14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阿興果菜行 前,見張博清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擊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使 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前址果 菜行前推擊張博清,造成張博清受有上背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林啟宏於攻擊張博清後,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離 開上址而走至其店內取出菜刀2把,再返回阿興果菜行,出示 前開菜刀朝張博清跑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博清 ,使張博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張博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林啟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博清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鋐昌汽車玻璃行維修單據、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各1紙、現場相片5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附卷 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毀損告訴 人管理之車輛、推擠告訴人成傷,更持刀械恫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 及財物毀損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婚,育有1子 ,現與母親、妻、子同住,職業賣菜,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本案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其行為同質性及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菜刀2把,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見 本院卷第53頁),並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業經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復供稱:木棍是地上撿的,木棍砸完就丟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即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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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