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胡清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清登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清登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8號 刑事裁定准以交保,惟因當時覓保無著而羈押迄今,現被告 已尋得保人辦理交保手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 內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 再於112年2月3日裁定自112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惟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 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 考量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 暨其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 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故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另考量被告所涉係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等罪嫌及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