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纘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 應召女子NGUYEN THI NGOC HUONG、THONGMAN SUNISA各分得1, 750元,被告僅從中抽得1,500元以牟利,故扣案之1,500元部 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餘扣案之3,500元則應平均歸屬NGUYEN THI NGOC HUO NG、THONGMAN SUNISA所有,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華園溫泉會館」之負責人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在上址華園溫 泉會館301號房及303號房內,分別媒介並容留女子NGUYEN T HI NGOC HUONG(中文名;阮氏玉香,越南籍)、THONGMAN SUNISA(泰國籍)與男客簡柏顥、陳韋名2人為性交行為, 約定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 甲○○可從中抽取750元以牟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扣得簡柏顥、陳韋名所繳交之款項5,000元。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簡柏顥、陳韋名、NGUYEN THI NGOC HUONG、T HONGMAN SUNISA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至扣案之5,000元係本件被告之媒介、容留性交易 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