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5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更正為「告訴人唐政輝」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黃家偉所竊得之監視器 1支,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
被 告 黃家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 三星鄉蘭陽溪61-63斷面河段入口處,竊取唐政輝所管領之 監視器1支(價值約新臺幣26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唐政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偉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被害人唐政輝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盧嘉玲證述無誤 ,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 資料報表可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