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竑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8728號、第31293號、第32006號、第34890號、第3497
4號、第5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竑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 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 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 77頁),可認上開財產利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帳戶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沈竑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竑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 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即可獲取報酬,該 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為貪圖提供每個 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星期五)
某時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就所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辦理4個約定轉入帳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又於110年12月13日(星期一)某時許,前往華南商 業銀行羅東分行,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辦理4個約定轉入帳號( 帳號均同上)後,旋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2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當 場先交付8000元給沈竑屺作為報酬。該詐欺集團取得沈竑屺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詐騙李芳儀、陳怡君,致李芳儀、 陳怡君均陷於錯誤,分別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4萬元、21萬 元(分6萬元、8萬元、7萬元3筆)至沈竑屺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李芳儀 、陳怡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芳儀、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竑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芳儀、陳怡君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北羅東分行111年10月6日合金北羅東字 第1110003193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各1份。 ㈣華南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0月5日華宜字第1110000188號函及 所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
㈤告訴人李芳儀提出之匯款資料、李芳儀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匯款資料、陳怡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傳送紓困貸款簡訊給李芳儀,李芳儀瀏覽後加入對方所留LINE與暱稱「紓困線上經理」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對方向李芳儀佯稱其所輸入之入款銀行帳號填輸錯誤,須先行繳納保證金4萬元云云,致李芳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沈竑屺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來源、去向及所在。 110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4萬元 沈竑屺合庫銀行帳戶 2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3時57分許傳送紓困貸款簡訊給陳怡君,陳怡君瀏覽後加入對方所留LINE與暱稱「紓困線上經理」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對方向陳怡君佯稱其所提供之貸款入款郵局帳戶數字有誤,貸款45萬元匯多次匯不進去,導致郵局帳戶被鎖住,需要匯款到另一帳戶以解鎖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0年12月20日13時38分許匯款6萬元、同日14時6分許匯款8萬元、同日15時許匯款7萬元至沈竑屺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來源、去向及所在。 110年12月20日13時38分許、6萬元 110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8萬元 110年12月20日15時許、7萬元 沈竑屺合庫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28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90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74號
111年度偵字第52397號
被 告 沈竑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竑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 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代價,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出售予「黃志明」。嗣「黃志明」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附表所示之管道 結識附表所示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誘邀附 表所示之人投資理財,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2、4及5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沈竑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㈢被告之合庫帳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2份。 ㈣附表所示編號1、2、4、5之告訴人及編號6之被害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附表所示編號3之被害人提供之交 易明細1份。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號案件(廉股)審理中,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報告機關 相關案號 1 告訴人 黃玥絨 社群軟體臉書 110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 10萬7,000元 華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8728號 2 告訴人 張榛庭 交友軟體APP 「WEDATE」 ①110年12月20日9時10分許 ②110年12月20日9時12分許 ③110年12月20日9時20分許 ④110年12月20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元 ④3萬500元 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1293號 3 被害人 黃家儀 交友軟體APP 「greendate」 110年1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2006號 4 告訴人 郭芝安 軟體APP 「BeeBar」 110年12月20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4890號 5 告訴人 侯淑媛 社群軟體臉書 110年12月21日9時48分許 3萬3,000元 華南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4974號 6 被害人 彭慧雲 社群軟體臉書 110年12月20日10時57分許 22萬元 合庫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52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