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號
ILDM,112,易,1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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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幼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幼紅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幼紅於112年2月3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沈幼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幼紅並無重大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暫 時在住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暨以前揭手法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沈幼紅本件以 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 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 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則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普拿疼1盒,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其 中6錠,業據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 扣案之4錠,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考慮其價值低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3號
  被   告 沈幼紅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幼紅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松康藥局,明知其購買乳液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390元)、黃連解毒丸1瓶(價值150元)及普拿疼1盒 (內含10錠,價值16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櫃檯結帳時僅將乳液1瓶、黃連解毒丸1瓶交付與該藥局負責 人黃曉東,而將普拿疼1盒置於櫃檯近己之處並以左手臂遮 蔽,致黃曉東未發現其有購買普拿疼1盒,沈幼紅於結帳完 成後將普拿疼1盒放入購物袋得逞後離去。嗣黃曉東察覺有 異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幼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前開藥局,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監視器看起來我有以 手將普拿疼壓住,是因為拍攝角度的關係,我並未刻意以手 壓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3分許,在松康藥局購買乳液1 瓶、黃連解毒丸1瓶,並於結帳後攜走前開物品及普拿疼1盒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黃曉東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松康藥局收據、監視器畫 面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社會一般交易模式,結帳時均 會將物品交付與店員,使店員確定購買物品為何並計算金額 ,然本案自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走至櫃檯後均未主動將普 拿疼1盒交付與店員,反而將之置於櫃檯靠近自己之處,並 以左手臂遮蓋,待付款完成後始將普拿疼放入購物袋中,其 主觀上顯有竊盜故意無疑,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竊 得普拿疼1盒,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未據扣案之4錠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發還被害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6錠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就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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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