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26號
ILDM,112,單禁沒,2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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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82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玖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朝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上 職議字第1384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7公克,取樣0.0082公克檢驗,驗餘 毛重0.918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9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 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段,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警攔查,被告當場主動交付身上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927公克,取樣0.0082公克檢驗,驗餘毛重 0.9188公克)予警扣案,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上 職議字第1384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前開犯行所扣案之晶 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 重為0.9188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9月 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 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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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