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1號
ILDM,112,原交簡,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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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忠喜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忠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撞及行人葉秋玲(未據告訴)後 受傷,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更正為「撞及行人葉秋玲 ,致葉秋玲受有顏面外傷合併鼻骨骨折、左側上眼瞼皮膚裂 傷、左側面頰部皮膚擦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普通傷害 ,顏忠喜亦因受傷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顏忠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一、犯罪事實
顏忠喜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原交簡字第九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傍晚,已在宜蘭縣蘇澳朝陽里服用酒類,竟仍騎 乘車號○○○—六九六三號重機車,自蘇澳朝陽里欲返回 南澳鄉碧候村住處。惟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途經蘇澳朝陽橋,撞及行人葉秋玲(未據告訴)後受傷,經送往羅 東聖母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抽取其血液實施檢驗時,發現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九七.一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九八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顏忠喜供述。
(二)證人葉秋玲供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擷取攝得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顏忠喜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 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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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