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維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107 年2月9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江維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維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1月16日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 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1月16日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上班。嗣於112年1月16日7時4 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駕車不慎追撞李 銘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銘錚未受有 傷勢),經警據報到場後,對江維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維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銘錚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