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更正為 「於同日14時許飲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 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 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 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
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 ,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 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立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59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4日13時 許,在宜蘭縣南方澳南寧公車站飲用啤酒3瓶,於同日15時 許食畢,於同日14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移山路口, 因紅燈左轉,於14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被警方 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立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