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8號
ILDM,112,交簡,28,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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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更正為「右 手、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頭部...」;證據部分補 充「李晋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所求落差過大,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訊問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靠新臺 幣7,000多元補助生活,並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
  被   告 李晋義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晋義於民國111年5月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熄火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於 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車道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看 清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張榕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路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 ,李晋義突然開啟左前車門,張榕珊見狀煞避不及而碰撞李 晋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門,致張榕珊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頭 粉碎性骨折,右手、右膝、右肩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之傷 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榕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晋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張榕珊的機車就撞上駕駛座車門,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有過失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榕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張、監視器翻拍彩照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宜蘭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1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2868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車道路邊停車不當,且開啟車門疏未注意看清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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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