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號
ILDM,112,交簡,13,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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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書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書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逆向行駛,致與對向由魏嘉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魏嘉男報警,由救護車將莊書萍送往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抽取其血液實施 生化檢驗時,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2,而悉 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魏嘉男於警詢之證述。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特殊生化檢驗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本院審 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2,仍貿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 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並造成本案車禍發生,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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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