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7號
ILDM,112,交易,47,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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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桂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
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桂春於民國111年4月7 日6時5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永美路3段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先打方向燈即貿然自機慢車道提 前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培新(無肇事因素,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後,見狀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培新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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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