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許泳晴
被 告 簡山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簡山仁被訴恐嚇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 36號),經原告許泳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