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84號
ILDM,111,訴,48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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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786號、第47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秋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Jeffrey Stephen」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 生損害甚鉅,竟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並將詐騙款項提領轉出、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隱匿或掩 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 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 (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設計、喪偶、家中3名子 女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黃鈺涵詐得款項,然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6號
111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朱秋好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ffrey Stephen」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Jeffrey Stephe n」,供作「Jeffrey Stephen」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 存提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朱秋好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自稱聯合國的醫師,以暱 稱「Surgeon Doctor」透過社群軟體LINE認識黃鈺涵後,於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向黃鈺涵佯稱有寄包裹到臺灣,包裹 內有美金100萬元,請黃鈺涵代收保管云云,其後又謊稱該 包裹卡在海關,請黃鈺涵聯絡送貨公司、LINE暱稱「Fastli nk_Delivery」之人,「Surgeon Doctor」、「Fastlink_De livery」2人復向黃鈺涵謊稱須繳交行政規費,才能拿到該 包裹,請黃鈺涵幫忙繳付云云,致黃鈺涵陷於錯誤,於110 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同年6月21日15時41分許,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8萬3200元、11萬6200元、11萬6200元 至對方指定帳戶,總計遭詐騙34萬5600元,其中第4筆110年 6月21日15時41分許匯款11萬6200元,係匯至朱秋好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朱秋好獲悉前開款項入帳後,旋依「Jeff rey Stephen」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effr ey Stephen」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 向。嗣黃鈺涵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秋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告訴黃鈺涵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朱秋好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Jef frey Step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則。 ㈣告訴黃鈺涵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與LINE暱稱「Surgeon Docto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則、告訴人與LINE暱稱「F astlink_Deliver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 5號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effrey Steph en」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 轉匯之行為,與「Jeffrey Stephen」共同騙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告訴黃鈺涵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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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