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66號
ILDM,111,訴,466,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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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順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 23日17時15分許」,並補充「被告鄭順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子貴於案發前因故發生嫌隙,竟不思 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而持角材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因身體因素無固定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1號
  被   告 鄭順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得前因遭林子貴之兄林俊廷(另案偵辦中)持刀砍傷心 生不滿,乃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巷00號前向林子貴質問,然林子貴不予理會,鄭 順得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角材毆打林子貴,致林子貴受 有右手食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背部及前額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子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角材毆打告訴人林子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子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子貴受有傷害照片 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背部及前額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 之角材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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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