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5號
ILDM,111,訴,355,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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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552、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翔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NANA 」、「ALLEN創投總監」、「ChiefZhang」、「Zoey」之人( 以下合稱為「NANA」等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NANA」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使宋旻潔、張丕軾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鈺翔所提供之簡宇 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永豐帳戶)、陳建甫(原名陳冠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何政毅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再由黃鈺翔指示不知情之簡宇辰陳建甫何政毅等3人 (簡宇辰陳建甫何政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贓款交付予黃鈺翔。嗣 宋旻潔、張丕軾2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宋旻潔、張丕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鈺翔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鈺翔固坦承有向簡宇辰陳建甫何政毅借用帳 戶,並由簡宇辰陳建甫何政毅提領詐騙贓款交予被告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那些錢 都是線上博奕獲利,我不知道我贏錢匯入的款項是贓款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提供簡宇辰陳建甫何政毅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永 豐帳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予「NANA」等人使用,並向不 知情之簡宇辰陳建甫何政毅等3人收取提領之款項共660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建甫何政毅 於警詢中、證人簡宇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3586號卷【下稱警86 號卷】第17-19、22-26、44-4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下稱偵7552號卷】第18、25-26頁), 並有臺銀帳戶提款卡影本、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10年7月28日 宜蘭營字第1100003162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161806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 713113號函暨所附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儲字第1100233001號函暨所附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2張、何政毅簡宇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 片10張證據附卷可佐(見警86號卷第7-11、27、33-43、56-6 5、74-8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 6389號卷【下稱警89號卷】第29-35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時間、方式,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且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丕軾、宋旻潔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86號卷第85-



86頁;警89號卷第1-4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參(見警86卷第103 -104;警89卷第5、11-18頁),足見被告指示簡宇辰、陳建 甫、何政毅所提領交付之現金,係告訴人張丕軾、宋旻潔遭 詐欺後而分別匯入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臺銀帳 戶之款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供承:提領款項不是贓款,大約於110年6月左右,我線上投資有獲利,但因為我自己的帳戶不方便使用,所以我借他們的帳戶,再請他們提領給我等語(見警86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之前發生車禍要賠償,戶頭定期被扣款,怕錢進來我帳戶,會被強制執行扣走錢,錢不能進女友戶頭會被女友領走。使用簡宇辰戶頭匯款來源是線上賭博遊戲,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輸的人匯款進帳戶,我有換手機,紀錄不見。獲利部分不是只有我還有下線,下線獲利就分給他們等語(見偵7552號卷第25【背面】、29【背面】頁)。是被告先是稱其所取得之款項為線上投資,卻於偵訊中改稱係線上賭博遊戲獲利,其對於款項來源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無論被告取得款項係線上投資或線上賭博遊戲而取得款項,依被告之辯解,殊難想像其所述應給付款項之人正好從事詐欺行為,並可於110年6月11日至17日之短時間內,恰巧詐得高達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金額用以給付被告,且給付之金額時多時少,不合常理。況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應給付款項之人連絡之訊息或紀錄,對於其取得款項後之資金流向亦乏證據可佐,足證被告所稱借用帳戶係為線上投資或線上賭博遊戲款項匯入,不足採信。 ⒊證人陳建甫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6月16日16時16分許把帳戶號碼透過臉書跟黃鈺翔說,當時黃鈺翔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給他,當下想說幫個忙而已,至於為何要跟我借帳戶給他老闆匯錢我就沒有問(見警86卷第45頁);證人簡宇辰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借帳戶,他說怕錢被他女友收走,因為戶頭女友在使用。他說我幫他領錢出來轉交給他,我幫他提款郵局1萬、永豐3萬,他說朋友要匯錢等語(見偵7552號卷第18【背面】、25【背面】頁);證人何政毅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把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簡宇辰,第一次是簡宇辰說他朋友有金主要匯錢,但是因為他自己的帳戶已達單日的提款上限,不能再提款,所以他才要我帳戶提款;第二次則是簡宇辰打給我的時候,就說他的朋友的金主不小心把錢匯到我臺銀帳戶裡,所以要跟我借提款卡把錢提領出來,所以他來我家跟我借提款卡去提領等語(見警86卷第23頁)。可見被告向證人簡宇辰陳建甫均表示借用帳戶係用作老闆、朋友匯款所用,證人簡宇辰亦向證人何政毅表示是有金主要匯款予被告而借用帳戶,顯與被告所稱係線上投資或線上賭博遊戲之款項有所出入,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⒋又被告雖提出其賭博獲利紀錄表,並稱本案款項皆為線上賭 博獲利,然觀諸該獲利紀錄表之匯總合計欄雖載有「642333 .49」,但未載有計算單位,且該紀錄表第一欄所載之標題 依序為「輸贏積分」、「推廣獎勵」、「貢獻積分」,無從 辨認匯總合計欄內所載數字是否為新臺幣,亦或是僅為遊戲 積分,且匯總合計欄所載「642333.49」,亦與本案被告所 取得之款項共計660,000元並不相符,有被告提出之獲利紀 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 30號卷第41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惟觀諸本案卷證資料,本案除被告外,僅有暱稱「NA NA」、「ALLEN創投總監」、「ChiefZhang」、「Zoey」等 人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受騙匯款,然暱稱「NANA」等人係利用通訊軟體詐欺告訴人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與告訴人連繫之「NANA」等人是否 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NANA」等人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 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 ,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有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又公訴人此部份認定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罪質相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又屬較輕之罪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二)被告與「NANA」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宇辰陳建甫何政毅實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提供永豐、臺銀、中信帳戶供作詐欺同一告訴人張丕軾匯入款項帳戶使用,嗣指示宇辰何政毅分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張丕軾接續詐欺、洗錢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別洗錢犯行間,因犯意各別且告訴人不同,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應予分論併罰。(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他人帳戶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量其參與行為所涉及之詐欺款項金額,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渠等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泥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對於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10,000、650,000元後 ,被告未能坦承其與共犯「NANA」等人如何分贓,卷內亦別 無證據可證明渠等之間對於分罪所得分配之約定,是難以區 分渠等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認定共 同正犯即被告與「NANA」等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法利得均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所列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並辯稱:那些錢都是線上博奕獲利等語。四、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僅有暱稱「NANA 」等人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受騙匯款,無從得知被告是否隸屬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已如前述,自無法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宣告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及沒收 1 宋旻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ALLEN創投總監」、「ChiefZhang」向宋旻潔佯稱可協助於「DIFX交易所」平台操盤投資獲利,致宋旻潔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17日15時37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黃鈺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NANA」等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NANA」等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張丕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oey」、「ALLEN創投總監」、「ChiefZhang」等向張丕軾佯稱可協助於「DIFX交易所」平台操盤投資獲利,致張丕軾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 19時23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黃鈺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與「NANA」等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NANA」等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14日 17時23分許 150,000元 110年6月15 14時2分許 4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4時27分許 150,000元 110年6月14日 17時53分許 10,000元 臺銀帳戶 110年6月15日 7時14分許 90,000元 110年6月16日15時24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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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