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7號
ILDM,111,訴,26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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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文


指定辯護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賈志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另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部分,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 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薇芝1次、蕭絢 王1次、莎韻蘇鬧2次、陳建豪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賈志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 0頁、第196至19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1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7至24頁、第311至320頁;本 院卷第129頁、第206頁),核與證人林薇芝(111年度偵字 第5576號卷第191至194頁、第222至227頁)、蕭絢王(111 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147至148頁、第179至183頁)、莎韻 蘇鬧(111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81至90頁、第133至138頁 )、陳建豪(111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236至238頁、第270 至27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薇芝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年度偵字第5 576號卷第49至50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蕭絢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年度偵字第557 6號卷第44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莎韻蘇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年度偵字第557 6號卷第25至27頁、第36至37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年 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54至5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66至68頁)各1份、基地 台位置資料5份(111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35頁、第43頁、 第48頁、第53頁、第56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4張(111 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28至34頁、第38至42頁、第45至47頁 、第51至52頁)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 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五先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 各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被告前案犯 罪及執行情形暨本案犯罪情節,可徵被告前案入監執行之成 效不佳,其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甚鉅,並無上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 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謝宗 遠,業據檢察官就其他正犯謝宗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一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 29日宜檢嘉仁111偵5576字第1119018111號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0月3日警羅偵字第1110026732號函各 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緩解疼痛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嗣因資力不足而貪圖販賣毒品利潤進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 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 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 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如附表編號二、五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111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11至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 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其餘 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一 111年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 賈志文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 賈志文於111年2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至10時17分許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薇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後,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易,由賈志文以2,500元之對價,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薇芝,且由賈志文當場交付之,林薇芝則當場交付現金1,700元與賈志文,嗣後並將賸餘款項悉數清償賈志文賈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1年2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 賈志文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 賈志文於111年2月17日晚間10時52分許起至11時10分許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絢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易,由賈志文以3千元之對價,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絢王,且由賈志文當場交付之,蕭絢王則賒欠上開交易價金,嗣後始將賒欠款項悉數清償賈志文賈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1年3月12日下午2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4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賈志文於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至2時45分許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莎韻蘇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易,由賈志文以3千元之對價,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莎韻蘇鬧,且由賈志文當場交付之,莎韻蘇鬧則當場交付現金3千元與賈志文賈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賈志文於111年3月16日下午6時53分許起至晚間8時許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莎韻蘇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易,由賈志文以3千元之對價,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莎韻蘇鬧,且由賈志文當場交付之,莎韻蘇鬧則當場交付現金3千元與賈志文賈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1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10時30分許。 賈志文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 賈志文於111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以1,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建豪,且由賈志文當場交付之,陳建豪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與賈志文。嗣因陳建豪認購買之毒品數量不足,賈志文即於111年2月17日晚間7時44分許起至9時20分許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接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地見面接續交易,由賈志文再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建豪,且由賈志文當場交付之,陳建豪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與賈志文(合計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重量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豪)。 賈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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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