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0號
ILDM,111,訴,240,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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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豪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宜錦


宜蘭縣○○鎮○○街000巷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學旻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文傑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怡柔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林奕誠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
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模型槍壹枝沒收之。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丁○○、甲○○、乙○○、戊○○、辛○○、丙○○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因知悉庚○○替其友人陳鋐鋌(已歿)保管之一批木頭,遭 陳鋐鋌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賤價出售(原估價值約3萬 元),獲悉該批木頭之共有人駱志旺要跟庚○○催討該批木頭 之訊息後,詎其窺覬庚○○家住豪華農舍,認藉機以暴力討債 之名義,將可從中暴取豪奪,遂與其女友戊○○、乙○○、甲○○ 、辛○○、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4日4時許至 10時許為下列行為:丁○○夥同戊○○、乙○○、甲○○、辛○○、丙 ○○等人於110年10月24日4時許,駕車前往宜蘭縣○○市○○路○ 段0號3樓(即犯罪地點㊀),分別以徒手、棍棒及手槍槍托 毆擊庚○○,並由乙○○以腳踹庚○○背部,丁○○戊○○再毆打庚 ○○,復由丁○○、乙○○、甲○○等人強押庚○○下樓,在庚○○下樓 過程中,因庚○○欲掙脫,丙○○以手肘撞及庚○○胸口,後由甲 ○○持模擬手槍對庚○○恫稱:「你沒看到槍?」即持槍托攻擊 庚○○頭部,並強押庚○○進入其所有(登記在庚○○配偶廖恒欣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乙○○駕 駛,甲○○則坐在後座左邊,後座右邊由另一位庚○○不認識的 不詳男子乘坐,前方則由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附載戊○○引導帶路,後方則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殿後,共同往宜蘭縣羅東鎮 方向行駛,在行駛途中,甲○○在車內看到庚○○之皮包,從皮 包內拿出其第一銀行提款卡,即持模擬手槍之槍托擊打庚○○ 臉部,逼問庚○○提款卡密碼,至使庚○○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因而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甲○○,甲○○乃先將庚○○押到羅東 鎮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由甲○○持提款卡下車至該分行提款 機領錢,因庚○○之帳戶內無存款,而未提領成功,又駕車繼 續前往約定地點;嗣丁○○戊○○、乙○○、甲○○、辛○○、丙○○ 等人將庚○○押至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64號2樓(即犯罪地點㊁ ),到達該處所後,乙○○、甲○○便以槍托攻擊庚○○頭部,辛 ○○持棍棒攻擊庚○○頭部,戊○○徒手掌摑庚○○,丙○○亦出手毆 打庚○○頭部,至使庚○○不能抗拒,並由乙○○、甲○○、戊○○強 迫庚○○簽立本票4張(面額10萬元2張,面額15萬元2張,總金 額為50萬元)、借據1張得手,另戊○○脅迫庚○○需再交付5萬



元,否則不歸還在犯罪地點㊀所強取庚○○所有之IPHONE 13行 動電話;嗣乙○○駕駛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並由另2名不詳男子強押庚○○同坐於該車第二排後座,辛○ ○則1人坐在該車第三排後座,強載庚○○宜蘭縣三星鄉宜蘭 縣政府公共造產營利剩餘土方處理場前方100公尺處堤防附 近(即犯罪地點㊂),到達該處後,乙○○即下車拿出空氣槍(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向庚○○恫稱:「你有看 過槍嗎...」,並在場對空射擊2發子彈(退出之2顆彈殼由乙 ○○當場帶走);再由乙○○、丁○○戊○○等3人將庚○○載往宜蘭 縣○○鄉○○○路000號庚○○住處(即犯罪地點㊃),在回庚○○三 星鄉住處途中,戊○○又對庚○○恫以:「回到家照我的話說, 不然就對你小孩不利」等語,嗣渠等於同日9時許至庚○○三 星鄉住處後,戊○○、乙○○、丁○○即對庚○○之母親己○○,誆以 庚○○積欠渠等債務,並由戊○○拿出前開庚○○被迫簽發之本票 及借據予己○○觀看,並對己○○表示其子庚○○不乖,要教訓庚 ○○,己○○庚○○身上多處受傷,而庚○○之父親廖炳皇亦在場 ,戊○○並向己○○表示今天是他們來處理,如果今天沒有解決 好,下次就讓其他不好處理的人來,致己○○心生畏懼,遂由 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 ,但懸掛9660-M2號車牌),搭載戊○○(副駕駛座)、乙○○(後 座)、己○○(後座)至7-11超商樸隱門市(址設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即犯罪地點㊄),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付予後座 旁邊之乙○○,乙○○再轉交給丁○○戊○○、乙○○則將前開4張 本票中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交予己○○收執,丁○○事後再 朋分乙○○、甲○○各2萬5,000元;另戊○○丁○○、乙○○離開庚 ○○住處前,又將庚○○住處小鐵門、2扇安全門及庚○○房間之 鑰匙及庚○○住處大鐵門、2扇車庫之遙控器帶走及將庚○○之 自用小客車駕離(該車輛於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23時許交還 庚○○),並警告己○○不可讓庚○○出門,後於110年10月25日、 26日戊○○丁○○仍持續至庚○○前開住處恐嚇,庚○○直至110 年10月27日始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檢察官、被告丁○○戊○○、乙○○、甲○○、辛○○、丙○○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夥同被告戊○○、乙○○、甲 ○○等人至犯罪地點㊀將告訴人庚○○帶往犯罪地點㊁,被告辛○○ 、丙○○是被告乙○○、甲○○找來幫忙討債的,告訴人在犯罪地 點㊀曾遭被告乙○○、甲○○毆打,在犯罪地點㊁時,被告丁○○要 求告訴人簽立4張本票及1張借據,被告甲○○及乙○○亦在旁協 助,過程中被告丁○○、甲○○、乙○○、戊○○、辛○○等人均有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亦簽立上開4張本票及1張借據,嗣在犯罪 地點㊃時,被告丁○○戊○○、乙○○有出示本票及借據予告訴 人之母己○○觀看,表示告訴人有積欠債務,己○○因而提領10 萬元交付予被告丁○○等人,被告丁○○取得10萬元後,有分予 被告乙○○、甲○○各2萬5000元,且被告丁○○於110年10月25、 26日中某一日有與被告戊○○一同前往犯罪地點㊃找己○○處理 後續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於 110年10月24日案發當天是找甲○○、乙○○、戊○○去找告訴人 討錢,起因是我去找李東霖問他最近有沒有什麼錢可以賺, 李東霖就告訴我說告訴人欠駱志旺木頭錢50萬元,說我去討 錢的話可以賺錢,我就去找駱志旺,問他告訴人是不是有欠 他木頭錢,駱志旺說他寄放在告訴人那邊的木頭,告訴人沒 有經過他的同意就賣掉,所以告訴人有欠他錢,駱志旺說這 件事情給我處理,若是有討到50萬元要分我10萬元,所以我 就去找告訴人討錢;因為事後告訴人有跟我說三星分局的人 要抓我,我就跟告訴人說打他及去他家討錢是我不對,這是 誤會,我就約告訴人和解,我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但否認有強 盜行為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丁○○等人 至犯罪地點㊀、㊁,並於前往犯罪地點㊁的途中在第一銀行羅 東分行以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未果,復於犯罪地點㊁以槍托 毆打告訴人,另於當日事後經由被告丁○○分得告訴人之母己



○○所交付之部分款項2萬5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強盜犯行,辯稱:在犯罪地點㊀時候,我沒有強迫告訴人下 樓及上車,也沒有毆打他,我也沒有拿棍棒、槍或其他東西 ,我是徒手,其他人有沒有拿什麼我不記得,在車上的時候 我也沒有強迫告訴人拿提款卡,是他自己拿給我,要我幫他 看他有沒有錢可以清償債務,我就去幫他看,但他給我的密 碼是不正確的,我輸入2次之後就沒有再試,所以沒有領到 錢,我是去羅東的第一銀行,後來在犯罪地點㊁時,我有用 鐵製模擬手槍打告訴人的頭一下,因為他騙我,給我不正確 的密碼,現場我只記得有我、乙○○、戊○○動手打他,我打 完告訴人之後我就離開了,後面的事我沒有參與,事後我有 拿到丁○○給我的2萬5000元,一開始也是丁○○找我的,丁○○ 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要我跟他一起去處理債務,說處 理完之後會給我2萬5000元,事後在案發當天我去告訴人三 星的家找丁○○,他有照承諾給我錢,是離開告訴人家後在車 上給我2萬5000元,我否認加重強盜罪云云。另被告乙○○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夥同被告丁○○戊○○至犯罪地點㊀向告訴 人催討金錢,嗣與被告丁○○、丙○○分別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 犯罪地點㊁,被告乙○○有於該處持玩具槍毆打告訴人背部, 並與被告丁○○辛○○丙○○、戊○○等人向告訴人催討金錢, 告訴人因而簽立本票4張、借據1張,後又由被告乙○○駕車搭 載告訴人回告訴人在三星之住處即犯罪地點㊃,並在告訴人 三星住處由被告戊○○提出本票、借據給告訴人之母己○○,表 示告訴人有欠錢,己○○再與被告丁○○戊○○、乙○○至犯罪地 點㊄提領10萬元後,經由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 ○事後再分2萬5000元予被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強盜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丁○○找我說告訴人欠他錢,要 我跟他一起去處理債務,丁○○有先跟告訴人通電話,問告訴 人何時歸還欠款,後來他們約在犯罪地點㊀,我就跟丁○○戊○○一起從羅東到犯罪地點㊀,我們到時甲○○、辛○○、丙○○ 已經在場了,他們3個人也是丁○○找來的,後來我們上去三 樓找告訴人,我有問告訴人是否有欠丁○○錢,告訴人也承認 有欠錢,之後我們請告訴人下樓去犯罪地點㊁那邊講,這是 丁○○指定的地點,我們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我和丁○○不同 車,我不知道他們中途有去提款,我當時好像是開告訴人的 車,後面丁○○、丙○○各開一台車,告訴人一開始先坐我的 車,途中才改去坐丁○○的車,坐在後座中間的位置,好像是 因為丁○○要問告訴人事情才換車的,到羅東之後,告訴人有 簽本票,我在那邊有拿玩具搶打告訴人的背一下,玩具槍是 我在丁○○車上拿的,是塑膠製的,我記得當時戊○○有打告訴



人巴掌一下、辛○○有踢告訴人的腳、丙○○的部分我沒有看到 ,丁○○有跟告訴人說欠我錢為什麼要跑給我追,接著有打告 訴人幾拳,然後要告訴人簽本票、借據,後來我們經過三星 的剩餘土方處理場,因為迷路,所以我只在那邊下車上廁所 ,並沒有在那邊開搶或恐嚇他,回告訴人三星住處時,我有 跟告訴人同車,是由我開車,車上還有辛○○、丙○○,辛○○坐 副駕駛座,丙○○跟庚○○座後座,到三星時我、戊○○丁○○有 一起進入告訴人的住處,戊○○有拿本票、借據給告訴人的母 親己○○看,說告訴人確實有欠錢,所以己○○才帶我們去三星 路二段的超商領錢,她領了10萬元給我,因為我跟己○○都坐 在車上後座,由丁○○開車,我拿到錢就馬上拿給丁○○戊○○ 當時是坐副駕駛座,告訴人是一個人留在三星的住處,領完 錢之後就載己○○回家,從告訴人的住處離開時,丁○○有在車 上給我2萬5000元。告訴人住處的鐵門、車庫遙控器我沒有 拿,其他人有沒有拿我不清楚,我否認加重強盜罪,承認傷 害罪、妨害自由罪云云。另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被告丁○○等 人於上開時間至犯罪地點㊀將告訴人帶往犯罪地點㊁,並在犯 罪地點㊁出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夥同被告丁○○、乙○○前往犯 罪地點㊃,出示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予證人己○○觀看 ,證人己○○因而提領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丁○○等人,嗣於110 年10月25、26日中某一日有與被告丁○○一同前往犯罪地點㊃ 找己○○處理後續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妨害 自由或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丁○○強迫我陪他去的,他說 他們要去處理債務問題,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當時我有喝酒 ,我已經喝醉了,是丁○○跟告訴人起口角,使喚我去打告訴 人一巴掌,我就打了告訴人一巴掌,這應該是在羅東的事情 ,我沒有逼迫告訴人簽本票、借據,沒有逼問他提款卡密碼 ,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及他的母親。後來我有陪丁○○己○○去 領錢,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否認加重強盜罪、妨害自由罪 、恐嚇罪,我承認有打告訴人的傷害罪部分云云。另被告辛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犯罪地點㊀,並目睹被告丁○○等 人將告訴人帶下樓,又與被告丁○○等人相約前往犯罪地點㊁ ,復於犯罪地點㊁對告訴人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以及 與被告乙○○等人在犯罪地點㊂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 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由其辯護人為 其辯稱:就加重強盜部分,被告辛○○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且被告辛○○到現場才知道是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被告辛○○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 告辛○○在犯罪地點㊁雖然有毆打告訴人的行為,但這是因為 告訴人在現場聲稱是被告辛○○的舅舅拿走系爭木材,被告辛



○○並未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或借據,至於告訴人在前往犯罪 地點㈡途中,遭被告甲○○拿取提款卡提款,就此部分被告辛○ ○並不知情,另就犯罪地點㊃、㊄被告並未在場,且事前並不 知情云云。又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犯罪地點㊁對 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出現在犯罪地點㊀,也沒有參與在犯 罪地點㊀發生的犯行,我是直接去犯罪地點㊁等語。而其辯護 人則以:被告丙○○在犯罪地點㊁是徒手攻擊毆打告訴人,而 不是用大鎖,且被告丙○○並未參與犯罪地點㊂的部分,其當 時只有跟隨前車去犯罪地點㊂,但被告只有在車上,沒有下 車,犯罪地點㊃、㊄的部分,被告丙○○都沒有去,也沒有參與 等語為其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丁○○因知悉告訴人替其友人陳鋐鋌(已歿)保管之一批 木頭,遭陳鋐鋌以賤價出售(原估價值約3萬元),獲悉該 批木頭之共有人駱志旺要跟告訴人庚○○催討該批木頭之訊 息後,認藉機以暴力討債之名義,將可從中獲利,遂與被 告戊○○、乙○○、甲○○、辛○○、丙○○等人於110年10月24日4 時許,駕車前往犯罪地點㊀,分別以徒手、持棍棒及手槍 槍托等方式毆擊告訴人,復強押告訴人下樓後,進入告訴 人所有(登記在告訴人配偶廖恒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被告乙○○駕駛,被告甲○○則坐 在後座左邊,另名不詳男子則乘坐後座右邊,前方則由被 告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 休旅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被告戊○○引導 帶路,後方由被告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殿後,共同往宜蘭縣羅東鎮方 向行駛,被告甲○○於行車途中,在車內看到告訴人之皮包 ,從皮包內取出其第一銀行提款卡,就持模擬手槍之槍托 擊打告訴人臉部,逼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至使告訴人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甲○○,被 告甲○○則持提款卡至第一銀行羅東分行下車欲自提款機提 款,因告訴人之帳戶內無存款而未提領成功,嗣被告丁○○戊○○、乙○○、甲○○、辛○○、丙○○等人將告訴人押至犯罪 地點㊁,被告乙○○、甲○○、辛○○分別持槍托或棍棒毆打告 訴人頭部,被告戊○○則以徒手掌摑告訴人,被告丙○○亦出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4 張(面額10萬元2張,面額15萬元2張,總金額為50萬元)、 借據1張,嗣被告乙○○駕駛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另2名不詳男子強押告訴人同坐於該



車第二排後座,被告辛○○則1人坐在該車第三排後座,強 載告訴人至犯罪地點㊂,到達該處後,乙○○即下車拿出空 氣槍向告訴人恫稱:「你有看過槍嗎...」,並在場對空 射擊2發子彈,再由被告乙○○丁○○戊○○等3人將告訴人 載往告訴人位於三星鄉之住處即犯罪地點㊃,被告戊○○於 行車途中又對告訴人恫以:「回到家照我的話說,不然就 對你小孩不利」等語,嗣渠等於同日9時許至犯罪地點㊃, 被告戊○○、乙○○、丁○○即對告訴人之母親己○○,恫以告訴 人積欠渠等債務,並提出前開告訴人被迫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予己○○觀看,並對己○○表示其子即告訴人不乖,要教訓 告訴人,己○○見告訴人身上多處受傷,而告訴人之父親廖 炳皇亦在場,被告戊○○並向己○○表示如果今天沒有解決好 ,下次就讓其他不好處理的人來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 同意交付金錢,遂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戊○○、乙○○與 己○○至犯罪地點㊄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乙○○,被 告乙○○再轉交給被告丁○○,被告丁○○等人則將前開其中1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交予己○○收執,而被告丁○○事後再朋 分被告乙○○、甲○○各2萬5,000元,另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住處小鐵門、2扇安全門與房間之鑰匙 、以及住處大鐵門、2扇車庫之遙控器等財物均遭被告丁○ ○等人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己○○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丁○○戊○○、乙○○、甲○○ 、辛○○、丙○○等人對於上開過程中均曾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及妨害自由行為,以及告訴人因此簽立本票4張及借據1張 ,告訴人之母己○○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丁○○等人之事實均 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地點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簽發之票號: CH142581本票一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 交易明細、IPhone13之行動電話序號資料、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警卷第25、26 、27、28至31、32、33至36、38至42、58至68、94至99、 118至122、128至133、160至165、185至189、208至212頁 )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丁○○戊○○、乙○○、甲○○、辛○○ 、丙○○等人在上開時、地均曾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或妨害自 由之行為,告訴人並簽立本票4張及借據1張,告訴人之母 己○○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丁○○等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係被告丁○○等6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傷 害、妨害自由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強盜犯意聯絡?渠等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或證人己○○



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進而再就被告丁○○等6人就本案 所為之行為分擔、取得財物及渠等所為前開答辯之認定, 分別論述之。
(二)被告丁○○戊○○、乙○○、甲○○、辛○○、丙○○等6人就本案 犯行,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聯絡?告 訴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
 1、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24日約3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3樓,遭乙○○、丁○○、甲○ ○、辛○○戊○○及多名我不認識之男子,以幫忙處理債務 為由毆打並將我強押上車及持槍毆行我恐嚇我等;就我所 知,之前友人陳鋐鋌寄放在我這的木頭,被陳鋐鋌的朋友 載走了,陳鋐鋌的另外一組朋友就來跟我討這木頭,因為 陳鋐鋌在110年6月左右過世,所以對方就來找我;對方名 字為駱志旺駱志旺是因為陳鋐鋌過世了才來找我,他們 雖然知道陳鋐鋌已把木頭處裡完了,但是陳鋐鋌已經死了 ,所以無法找陳鋐鋌,於是他們硬凹到我這裡,要我負責 木頭價值約3萬元,但因為對方說我放他們鴿子,所以跟 我討50萬元;我跟被告等6人未有財務糾紛,之所以要開 本票、借據及提款給他們,是因為我已經被打得很嚴重, 限制人身自由,我是被迫配合他們等語(偵1698號卷二第 164至17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10年10 月23日白天就有跟我講這個木頭債務的問題,可是我認為 這個問題之前就已經有處理了,為何還會再拿出來講,所 以我置之不理;當天到復興路一段8號時,還是有在談木 頭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的其中一個朋友已經過世了, 所以他們認為我一直把事情推給過世的人,所以一直在爭 辯這個問題,沒有跟我爭辯的好像只有甲○○;當天在犯罪 地點㊁時,我當場有說木頭是謝東昇拿走的,就像我剛講 的,我一直在講說我的認知點,我所知道的,可是問題是 他們聽不下去,他們認為我答非所問;陳鋐鋌跟駱志旺本 來是共有,但後來吵架陳鋐鋌說他不要這些木頭了,歸給 駱志旺,可是當天要賣掉的時候,因為陳鋐鋌之前有答應 人家,要人家去看這批木頭,所以被另外一批的人,就是 被謝東昇這邊的人拿去賣掉了,可是問題是陳鋐鋌在說他 木頭不要之前,他已經委託謝東昇找買主了;我在案發當 天有跟駱志旺講到電話,駱志旺他說現在就是要給丁○○處 理,看丁○○怎麼處理他都可以接受,變成主導權落在丁○○ 的決定;而我的認知是認為陳鋐鋌在過世前已經先找謝東 昇處理這些木頭了,所以我你把這事情告訴丁○○,我不接 受丁○○代表駱志旺再來跟我談這批木頭的事情,因為丁○○



認為我把事情推給死人,且該批木頭整個賣掉是9000元, 但駱志旺說他賣掉可以賣到3萬元,謝東昇賣掉的金額是9 000元而已;我有跟被告等人講上述金額,可是他們說他 們收到的訊息是這樣子,他們說木頭價值是隨人喊的,要 的人多少錢都買,所以不能按照我知道的訊息去解釋,丁 ○○是後面才到犯罪地點㊁,我在解釋的時候他沒有聽到, 但戊○○、甲○○、乙○○、辛○○跟丙○○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二 第263至297頁)。佐以被告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於110年10月24日案發當天是找甲○○、乙○○、戊○○去 找告訴人討錢,起因是我去找李東霖問他最近有沒有什麼 錢可以賺,李東霖就告訴我說告訴人欠駱志旺木頭錢50萬 元,說我去討錢的話可以賺錢,我就去找駱志旺,問他告 訴人是不是有欠他木頭錢,駱志旺說他寄放在告訴人那邊 的木頭,告訴人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賣掉,所以告訴人有 欠他錢,駱志旺說這件事情給我處理,若是有討到50萬元 要分我10萬元,所以我就去找告訴人討錢等語(本院卷第 374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 內容可知,被告丁○○係為謀取自己利益,在知悉駱志旺與 告訴人間有木頭債務糾紛時,主動向駱志旺表示其可出面 處理債務,然駱志旺所共有之木頭縱如其所認知具有3萬 元之價值,亦與告訴人嗣後遭被告丁○○等6人所強押及脅 迫下所簽立之50萬元本票及借據金額差距過大,衡諸常情 ,縱告訴人有未盡保管之責,至多負擔3萬元之損害賠償 ,實無可能同意簽立高達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況告訴人 先後在犯罪地點㊀、㊁均曾向在場之被告丁○○等6人針對該 木頭債務提出解釋及相關金額之說明,甚且被告丁○○、戊 ○○、乙○○、辛○○、丙○○等5人在犯罪地點㊀亦曾與告訴人就 此爭辯,足認被告丁○○戊○○、乙○○、甲○○、辛○○、丙○○ 等6人在犯罪地點㊀初始即已對於該批木頭價值至多僅為3 萬元,仍分以徒手、持棍棒及模擬手槍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先後強押告訴人至犯罪地點㊁、㊂、㊃等處,並迫使告訴 人簽立高出原來木頭價值10餘倍之50萬元借據及本票,且 佐以被告丁○○在取得告訴人之母己○○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 後,係用以供己及被告戊○○花用及朋分被告乙○○、甲○○等 人,未有分文交還予駱志旺等情,堪認被告6人均有藉暴 力討債之名義而從中牟取暴利之認識,主觀上顯然均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渠等上開所辯係為他 人處理債務云云,顯屬臨訟卸責飾詞,均難以採認。  2、又被告丁○○以討債為由夥同被告戊○○、乙○○、甲○○、辛○○ 跟丙○○在犯罪地點㊀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暴後,又強押



告訴人先後至犯罪地點㊁、㊂、㊃等處,而在犯罪地點㊁時, 被告乙○○、甲○○以槍托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辛○○持棍棒 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戊○○徒手掌摑告訴人,被告丙○○亦 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至使告訴人最終因不堪施暴,而由 被告乙○○、甲○○、戊○○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4張(面額10萬 元2張,面額15萬元2張,總金額為50萬元)、借據1張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 佐以被告乙○○復於犯罪地點㊂以空氣槍對空射擊方式恫嚇 告訴人以脅迫其交付財物,且嗣後被告丁○○夥同戊○○、乙 ○○強押告訴人至犯罪地點㊃時,明顯已控制告訴人行動自 由且告訴人當時外觀已明顯有多處遭毆打之傷痕,此亦經 證人己○○當庭證述綦詳,則告訴人在歷經前開暴力相待、 行動自由遭控制,因不堪身心折磨,為求能安全離去,僅 得由其母己○○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丁○○等人,而過程中顯然 被告丁○○戊○○、乙○○、甲○○、辛○○、丙○○等6人均有參 與本案加重強盜告訴人之行為至明。復參酌被告丁○○、戊 ○○、乙○○、甲○○、辛○○、丙○○等人之人數優勢,告訴人之 人身自由已受限,伴隨被告丁○○戊○○、乙○○、甲○○、辛 ○○、丙○○等6人持模擬手槍、棍棒、徒手毆打及言語恫嚇 之分工方式,足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喪失,而達至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尚未達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辯護,亦核無可採。
 3、被告辛○○、丙○○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辯稱:渠等並無獲利, 與被告丁○○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參照)。然被告丁○○已明確供稱其以受駱志旺委託 討債為由,夥同被告戊○○、乙○○、甲○○、辛○○、丙○○為本 案犯行,業如前述,被告辛○○、丙○○雖非被告丁○○親自聯 繫到場參與本案犯行,而係透過被告乙○○聯繫而加入,以 及被告辛○○、丙○○未與被告丁○○等人前往犯罪地點㊃,然 被告辛○○、丙○○主觀上對於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認識以及於 本案之參與分工方式,已論述如前,實難認渠等2人與被 告丁○○等人間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渠等前述所辯尚難 憑採。至被告辛○○雖辯稱其於犯罪地點㊁毆打告訴人,係



因不滿告訴人聲稱係其乾舅舅謝東昇擅自處理該批木頭云 云。然觀諸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被告辛○○在犯罪地點㊀ 即已由告訴人之解釋爭論過程,知悉該批木頭顯然至多僅 有3萬元之價值,在行為初始顯已具有加重強盜之主觀認 識,嗣後雖於犯罪地點㊁或可能出於不滿告訴人將責任推 予謝東昇而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告訴人,亦無礙於被告辛○○ 共同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不足以此即為渠等有 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遭被告丁○○等人所取走之財物為何?   被告丁○○雖供稱其僅取得告訴人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以及己○○交付之10萬元款項,嗣後並已將告訴人所簽立之 本票4張及借據1張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曾取得告訴人   住處小鐵門、2扇安全門、房間之鑰匙、住處大鐵門、2扇 車庫之遙控器等物云云。然告訴人嗣後僅取回面額10萬元 之本票1張,且被告丁○○戊○○等人於案發之翌日及後一 日均曾再度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以告訴人 事後已與被告丁○○等6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有和解書 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228399至401 頁),告訴人或證人己○○實無動機,亦無需冒偽證罪加身 之風險而虛偽證稱渠等所損失之財物情形,則
   應認告訴人及證人己○○所陳稱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遭被告等 人取走且均未返還乙情符合真實且較為可信。
(四)被告甲○○有無於犯罪地點㊀毆打、強押告訴人?其有無於 前往犯罪地點㊁途中逼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復因帳戶存 款不足而提領未遂?
  被告甲○○雖辯稱其在犯罪地點㊀並未有毆打、強押告訴人之行為,而其於前往犯罪地點㊁途中係因告訴人主動提供提款卡密碼而下車提款未遂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當天在犯罪地點㊀時有用槍托打我,我要下樓時,甲○○有把我架著;在車上時甲○○看到我的皮包,從皮包内拿出我得第一銀行提款卡,就拿手槍攻擊我的臉部,逼問我的提款卡密碼,我因害怕將第一銀行提款卡跟他說,甲○○就下車至羅東第一銀行提款機領錢,因我提款卡内沒有錢,所以甲○○沒有提領成功,再來他們就將我押到宜蘭縣○○鎮○○00號2樓等語。審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2次證述內容均一致相符,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業與被告丁○○等6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實無動機虛偽捏造被告甲○○有於犯罪地點㊀毆打及強押告訴人以及在前往犯罪地點㊁途中逼使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事,況倘如被告甲○○所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提供提款卡,何以告訴人要提供無存款之帳戶供其提領而未果,此舉亦顯與常理有悖,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尚有不符,實難採憑。 (五)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並未在犯罪地   點㊂以持空氣槍對空射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以遂行渠等強   盜財物之目的云云。以及被告丙○○辯稱其未至犯罪地點㊀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犯罪地點㊀要下樓的時候,丙○○也在那群押著我下樓的人當中之一,因為他們把我拉起來之後我站不穩,丙○○就是架我的那一個,在下樓的過程中他有用手肘撞擊我的胸口;我們到了犯罪地點㊂時我沒有下車,我當時聽到車外有槍聲,但我無法辨別那是什麼槍枝擊發的槍聲,乙○○當時有在我面前晃說「你知道這是什麼啦(台語)」等語。審諸告訴人與被告乙○○、丙○○事後均已調解成立,而被告乙○○、丙○○均已供承有於犯罪地點㊁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倘被告丙○○、乙○○未於犯罪地點㊀、㊂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告訴人實無需憑空杜撰前開情節,佐以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與被告丁○○戊○○到犯罪地點㊀時,被告甲○○、辛○○、丙○○已經在場等語,堪認被告丙○○所辯其並未至犯罪地點㊀乙節顯非可採;再參以同案被告辛○○對於被告乙○○在三星土方場所為均表示沒有印象,可能其在車上睡,好像沒有聽到槍聲云云。可知被告辛○○對於被告乙○○在犯罪地點㊂所為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乙○○之情,在在均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較被告乙○○所辯可信且符合真實;況退步言之,被告丙○○、乙○○縱未於犯罪地點㊀、㊂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亦無礙渠等2人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成立,則綜合上情及卷內證據,應認被告丙○○、乙○○所辯均與事實有所出入,核非可採。(六)又被告戊○○辯稱:其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係遭被告林詩   豪強迫參與,其雖有掌摑告訴人,然並無加重強盜或妨害 自由之主觀犯意或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戊○○先於犯 罪地點㊀毆打告訴人,並於犯罪地點㊁掌摑告訴人及逼迫告 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另於前往犯罪地點㊃途中恫嚇告訴 人,以及在犯罪地點㊃出言恫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己○○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對於被告戊○○有共 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情亦證述明確,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要求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



戊○○只是在旁邊看並未為何事云云。然審諸被告戊○○為被 告丁○○之女友,雙方關係親厚,其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 戊○○之情,而佐以被告戊○○在本案過程中主動出手掌摑告 訴人,以及在犯罪地點㊁與被告乙○○、甲○○逼迫告訴人簽 立本票及借據,再於前往犯罪地點㊃途中及在該處出言恫 嚇告訴人及己○○之過程觀之,均難認被告戊○○有何遭被告 丁○○脅迫而不得不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其所為前述辯詞 核與事實有悖,均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丁○○戊○○、乙○○、甲○○、辛 ○○、丙○○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 、乙○○、甲○○、辛○○、丙○○等6人共同為加重強盜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戊○○、乙○○、甲○○、辛○○、丙○○等人共同謀議 ,先後在犯罪地點㊀至㊃實施強盜犯行,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屬結夥三人以上為之,並無疑義。被告等人所持用以攻 擊告訴人棍棒、模擬手槍,致告訴人受有頭額撕裂傷、左 耳擦傷、右膝瘀青等傷勢,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就案發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足認被告6人上述行為已可壓制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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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