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4號
ILDM,111,訴,234,202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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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厚任



游應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成年人因債務糾紛等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 0年8月28日晚間11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直接或間接聯絡丁○○(已成年)、甲○、乙○○(己○○、丁○○ 、甲○、乙○○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34號判決)、辛○○(已成年)、戊○○(已成年)、吳 承軒、羅竹棋謝磊謝曜竹與少年廖○○(93年7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0人(吳承軒羅竹棋謝磊謝曜竹 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廖○○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己○○、丁○○、甲○、乙○○、辛○ ○、戊○○與少年廖○○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己○○、甲○、乙○○、辛○○戊○○與少 年廖○○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辛○○吳承軒謝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羅竹棋及謝曜 竹、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少 年廖○○,先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新生國小前之加油集結後,與丙○○相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前空地此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談判。己○○等人到場後,己○○持乙○○攜帶至 現場之木棍、辛○○持樹枝毆打丙○○,甲○、乙○○及少年廖○○ 則徒手毆打丙○○,丁○○及戊○○並在場助勢,致丙○○受有右尺



骨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上臂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木 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辛○○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475頁至第4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秩序等之犯行,辯稱:伊有在現場,但伊沒有打人云云,經 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88頁; 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482頁至第483頁),核與共 同被告己○○、丁○○、甲○、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吳承 軒、羅竹棋謝磊謝曜竹於警詢及偵查、少年廖○○於警 詢、證人即在場之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 在場之人謝采霓黃敦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2頁 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 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56頁至 第158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0



頁、第193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273頁、第28 0頁至第282頁、第289頁至第290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監視器錄影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76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辛○○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上情堪以信實。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當天是共同被 告己○○打電話要伊幫忙,共同被告己○○請人載伊到現場, 伊到場後負責幫忙顧車,伊站在車子旁邊,後來其他人就 突然打起來,伊看到的時候就一群人圍上去,一開始有罵 一罵,後來就打起來,但伊沒有打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 第42頁、第181頁),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稱:當天因為債務糾紛問題,伊就找了被告戊○○跟其他 人一起去現場,到場後看到告訴人跟庚○○大小聲,伊就衝 過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6頁) 、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當天共同被告己○○ 找了一堆人去現場,伊在現場有看到共同被告己○○跟被告 辛○○有打告訴人,其他人則是衝過去罵告訴人、在旁邊助 勢,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9頁)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當天是伊跟共同被告己 ○○動手打告訴人,其他人在旁邊助勢等語(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9頁、第188頁)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戊○○係 接獲共同被告己○○通知始被帶同前往現場,並一路與其他 被告共同行動,到場後亦知悉共同被告己○○有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大家並圍向告訴人、打告訴人等事宜,當場目擊 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且有全程在場顧車等情屬實,是被 告戊○○自始即全程在場而見聞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明知



共同被告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大家陸續圍向告訴人、 攻擊告訴人,竟仍在場助勢,並依共同被告己○○指示,在 旁顧車,足見被告戊○○對於其他被告所為知之甚詳,並互 為分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揆諸前揭 說明,縱被告戊○○未事前與其他被告協議、或係未為具體 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亦無礙於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三)綜上,被告戊○○之辯稱,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戊○○於警詢 及偵查中僅供陳:伊到場後負責幫忙顧車,站在車子旁邊 ,伊沒有打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81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得佐被告戊○○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實, 僅得認定被告戊○○有在場助勢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 本院業於審理程序時諭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475頁), 倘予變更,對被告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戊○○所為,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



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 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 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 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 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己○○、甲○ 、乙○○、少年廖○○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丁○○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 此敘明之。又被告戊○○、辛○○與共同被告己○○、甲○、乙○ ○、少年廖○○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先予敘明之。本院審酌被告辛○○戊○○ 係因共同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共同被告丁 ○○、甲○、乙○○方與告訴人相約,進而發生衝突,人數尚



非眾多,且被告辛○○已坦承犯行,渠等所為對於當時社會 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辛○○戊○○之犯行,尚無 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辛○○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廖○○係93 年7月生,於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 告辛○○與少年廖○○共同犯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戊○○與 少年廖○○共同犯前揭傷害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被告辛○○戊○○之刑。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辛○○所犯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月 以上有期徒刑,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辛○○因一時衝動 而為上開犯行,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前亦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 頁),且被告辛○○係因共同被告己○○邀約始到場,對於共 同被告己○○與告訴人間具體有何糾紛等節並不知情,應認 被告辛○○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 就被告辛○○上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 ,依被告辛○○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辛○○之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辛○○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然被告辛○○戊○○ 僅因見共同被告己○○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與共同被告 丁○○、甲○、乙○○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被告辛○○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共同以持樹枝



毆打施強暴於告訴人,被告戊○○則在場助勢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更危害公 共秩序及他人身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被告 辛○○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辛○○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未扣案樹枝1支,雖為被告辛○○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 告辛○○於路邊撿拾之物,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 告辛○○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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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