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36號
ILDM,111,易,436,2023020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山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山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山仁與許泳晴(起訴書誤載許詠晴,應予更正)皆為計 程車司機,許泳晴並擔任台灣大車隊隊長職位。簡山仁因 載客問題對許泳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 礁溪轉運站前,向許泳晴恫稱:「台灣大車隊的小隊長很囂 張,我會叫很多人來打妳,妳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泳晴,致許泳晴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泳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許泳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簡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7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山仁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泳晴稱: 「台灣大車隊的小隊長很囂張」(臺語)等語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叫人打告訴人, 伊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泳晴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陳信賢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簡文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9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8頁、第91頁至第96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是上情首堪信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許泳晴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伊當天在清理車子,被告就用手指 著伊,對伊說「台灣大車隊的小隊長很囂張,我會叫很多 人來打妳,妳小心一點」(臺語),旁邊有簡文進跟陳信 賢在場,之前被告就已經有恐嚇伊,這次又聽到被告恐嚇 伊,伊會害怕,現在回家都怕有人會在家中等伊等語(見 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2頁);證人簡文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述 :伊當時在排班,在告訴人的前一班,原本伊在車內休息 ,聽到後面有吵鬧的聲音,伊就下車,當時被告對告訴人 講話很兇,被告指著告訴人,用臺語對告訴人說「妳是台 灣大車隊的小隊長很大是不是,我會找很多人來打妳,妳 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4頁);證人陳信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 復證稱:伊當時在被告旁邊,被告本來是覺得伊排班沒有 禮讓被告,針對伊要找伊理論,伊不理被告,被告就找告 訴人理論,後來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小隊長很大,我要 叫很多人來打妳,妳小心一點」,被告還有說不怕告訴人 報警、叫警察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 第14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互核勾稽比對上開證 人所證述之內容,可見渠等對於被告係因計程車排班問題 心生不滿、有大聲喧嘩、並針對告訴人口出「台灣大車隊 的小隊長很囂張,我會叫很多人來打妳,妳小心一點」( 臺語)等重要情節之說法前後一致,倘渠等非親身經歷, 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衡以告訴人、證人簡 文進陳信賢等3人與被告間均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有



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 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證人簡文進陳信賢等3人 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被告確有為上開 恐嚇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相悖,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僅因細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 以上舉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