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29號
ILDM,111,易,429,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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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劉翰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翰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祥毅邱國元兄弟,二人間有財產糾紛。詎民國111 年2月24日晚間7時54分許,邱祥毅與友人林士傑劉翰昇馬英喬吳育廷游岱哲邱祥毅馬英喬吳育廷、游岱 哲所涉部分,均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等人,一同前往邱國元與其女友林淑芬共同經營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阿芬的店平價牛排」。詎林士傑劉翰昇先行進入牛排店店內,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林士傑先行踢踹廚房門,劉翰昇見狀亦抱起店內地上的盆 栽作勢要砸,嗣邱祥毅見狀即趕緊阻止,劉翰昇則放下盆栽 ,惟另以左腳踢踹廚房門,邱祥毅緊接將林士傑劉翰昇推 出店外,未料林士傑劉翰昇於走出店外時,仍接續前揭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士傑先以腳踢踹店內桌子,致桌子撞擊 放置在大門旁落地窗後方之盆栽毀損,劉翰昇隨後亦以腳踢 踹擺放在店內走道旁書櫃、花盆,致上開盆栽、書櫃及花盆 均破損,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國元林淑芬。嗣因 林淑芬委請鄰近商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邱國元林淑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林士傑劉翰昇復未曾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2頁、第59頁至第63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士傑劉翰昇均坦承有與同行友人邱祥毅、馬英 喬、吳育廷游岱哲等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 邱國元林淑芬所經營之「阿芬的店平價牛排」,且被告林 士傑於進入牛排店後,有踢踹廚房門及大門旁桌子,被告劉 翰昇則有抱起地上盆栽、踢踹廚房門及踢毀店內地上書櫃、 花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其中被告林士 傑辯稱:伊進店內要找邱國元,但邱國元在廚房不出來,伊 才踢廚房門,後來走出店門口時,伊有踢門口桌子,但桌子 並無損壞云云;被告劉翰昇則辯稱:伊看到廚房的人好像有 拿東西,才舉起花盆擋住,沒有作勢要砸,門口書櫃、盆栽 係伊踢的,但係伊被推出去時,不小心踢到云云。 ㈡經查:
 ⒈前開被告二人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元林淑芬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述在卷外,另有證人即同行友人 邱祥毅馬英喬吳育廷游岱哲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明 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 畫面1分30秒左右開始,A男(即林士傑)先進入店內,右腳 踹廚房的門,B男(即劉翰昇)進入店內,蹲下抱起花盆, 向廚房方向移動,作勢要砸,林淑芬拉著B男帽沿,試圖阻 止,C男(戴口罩)、D男(邱祥毅)進入店內,林淑芬走出 店外,D男上前阻止B男,D男將花盆放下後往廚房方向走去 ,C男上前右手指向廚房方向,E男、F男此時走進店內,E男 往店內走,F男又走出店外,C男右手指完放下往後退又再以 右手指向廚房方向,B男此時以左腳踹廚房的門,D男緊接用 雙手將A男、B男、C男往店外方向推,A男順勢踢踹店內桌子 ,B男用腳大力踩踏地上花盆,A-E男走出店外,B男走出店 外後,右手大力揮拍掉林淑芬正在持用的手機。A男對林淑 芬講話,經D男阻擋制止,A-F男一行人始離去等情,並有偵 查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證。參以被告 林士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伊係第一個進入店內, 當天有踢廚房門及旁邊的桌子,被告劉翰昇亦供稱畫面中舉 起盆栽及踢踹地上書櫃、花盆之人為伊本人無誤(見偵卷第 65頁背面、第77頁、本院卷第64頁),可見其二人確有於上 開時、地,為前揭客觀行為。又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淑芬於偵



查時證稱:廚房門及林士傑要離開前踢的桌子部分都沒壞, 壞掉的部分只有林士傑踢桌子後,桌子弄到旁邊花盆全都破 了,還有劉翰昇離開前踏破的花架、花盆等語(見偵卷第77 頁),並有現場物品毀損照片附卷可佐。則被告二人共同毀 損告訴人林淑芬邱國元所有牛排店內之盆栽、書櫃及花盆 ,使上開物品喪失通常效用等情,均應堪認定。 ⒊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0頁),本案 牛排店廚房前緊臨地面擺放1個較大盆栽、白色書櫃及2、3 個花盆,大門右側玻璃門前地上亦擺有小盆栽,被告林士傑 走出店外之前,所踢踹之桌子固未有毀壞,惟桌子被踢後撞 擊到大門右側落地窗前,而該處地上有擺置小盆栽,此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 6頁);衡以一般盆栽材質,本不耐撞擊且容易破損。則證 人林淑芬證稱:林士傑要離開前踢的桌子部分沒壞,壞掉的 只有林士傑踢桌子後,桌子弄到旁邊花盆全都破了等語,應 可採信。故被告林士傑辯稱其所為並未造成財物損壞云云, 難認可採。
 ⑵次查,被告林士傑於走出店門前順勢踢踹店內桌子,被告劉 翰昇隨即大力踩踏走道旁花盆、書櫃,可知被告劉翰昇係見 被告林士傑之行為,而緊接其後為毀損犯行;再觀諸卷附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所示,遭毀損之花盆、書 櫃,粉碎得相當澈底,顯係刻意施加力量所為。又證人邱祥 毅雖將被告二人推出店門外,惟其目的僅係敦促被告二人離 開現場,避免衝突擴大,其力量應不至於使被告劉翰昇絆倒 或失去重心而踢毀上開物品,此由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劉 翰昇或林士傑步履有重心不穩等情即明;佐以牛排店店門門 口寬度並非狹窄,且遭毀損之花盆、書櫃均係緊鄰廚房邊緣 靠邊擺放,益徵被告劉翰昇係故意踩踏上開物品,以致花盆 、書櫃破損,其辯稱因後面的人一直擠壓,不小心踢到云云 ,應係卸責之詞。
 ⒋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查被告 林士傑進入牛排店店內後,逕走向廚房腳踹廚房門,被告劉 翰昇亦隨之進入,並舉起地上花盆作勢要砸,復以腳踢踹廚 房門,過程中其二人均未有任何遲疑,後雖經證人邱祥毅制 止,惟被告林士傑劉翰昇離去前仍先後以腳踢踹方式,毀 損店內大門旁落地窗前或走道旁所擺放盆栽、花盆及書櫃, 則依上情觀之,可知被告林士傑帶頭先進入牛排店店內尋釁



,已造成己方人多勢眾之勢,除使告訴人一方不敢反抗外, 亦使尾隨在後之被告劉翰昇有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 鼓舞之助力,故被告林士傑劉翰昇就本案毀損犯行,顯有 犯意聯絡,且彼此間有行為分擔亦甚明確,自應就所有行為 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士傑劉翰昇有共同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傑劉翰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二人毀損店內盆栽、書櫃及花盆等物品,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二人所 有財物,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處斷。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傑劉翰昇均係成 年人,本期待其等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會本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友人邱祥毅與告訴人邱國元之紛 爭,即陪同前往,嗣見告訴人邱國元遲不出面,甚而一時情 緒激動,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店內物品損壞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等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所為造成財 損程度,暨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士傑劉翰昇於前揭時、地,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士傑對正在廚房內之告訴人邱 國元大聲咆嘯,被告劉翰昇則抱起店內花盆作勢朝告訴人邱 國元砸去,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邱國元,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二人走出店外後,被告劉翰昇向告訴 人林淑芬恫嚇稱:「再用手機拍你試看,真大膽,敢惹到我 們老大。」等語,被告林士傑則向告訴人林淑芬恫嚇稱:「 你惹到我老大,把店收起來別想做了。」等語,以此危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林淑芬,致生危害於安全, 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前揭所為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是以告訴人邱國元林淑芬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說這些 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四、經查,被告林士傑劉翰昇固然先後有以腳踢廚房門,被告 劉翰昇則另有抱起地上盆栽作勢要砸,且於出店門後拍掉告 訴人林淑芬手機等行為,惟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未 錄得案發現場之聲音,無法知悉現場之人的對話內容,是無 法佐證被告二人是否有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邱國元林淑芬。 又證人邱國元於警詢時證稱:離開時邱祥毅小弟跟我說「 叫我試試看」,然於偵查中又改稱:林士傑踹廚房門時跟我 說「叫我試看看」云云(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77頁),則 證人邱國元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其證明力顯有疑義,自難 僅憑其指訴,遽認被告林士傑於踢廚房門時有大聲咆嘯之恐 嚇行為。至被告劉翰昇雖有抱起盆栽作勢要砸及踢廚房門等 行為,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劉翰昇一抱起盆栽即遭一 旁林淑芬邱祥毅上前制止,難認被告劉翰昇此部分行為除 有毀損該盆栽外,另以此舉恫嚇要對告訴人邱國元身體、生 命有所危害之意。至告訴人林淑芬指述被告林士傑劉翰昇 分別向伊恫稱「再用手機拍你試看,真大膽,敢惹到我們老 大。」、「你惹到我老大,把店收起來別想做了。」等語, 惟此僅有告訴人林淑芬歷次指述可證,實則依同案被告邱祥 毅、馬英喬吳育廷游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渠等均未聽聞被告二人有上開恐嚇言語,甚而證人邱國元於 偵查時亦稱:沒有其他恐嚇的話,然後就都沒聽到了等語( 見偵卷第77頁)。可見被告二人所涉恐嚇犯罪事實,除告訴 人二人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 無其他舉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予被告二人有利認定。然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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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