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95號
ILDM,111,易,395,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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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華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華麟本應注意飼養之犬隻須為適當之 圈綁,不得疏縱其在道路任意竄走、奔跑及攻擊行人,以免 妨害人車往來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於 民國110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住處 前,衝出屋外對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林西寶吠叫, 致告訴人受到驚嚇而摔倒,因而受有左腳膝蓋擦傷、左腳小 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西寶告訴被告曹華麟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1月1 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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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