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4號
ILDM,111,易,314,2023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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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上訴書狀轉送 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政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14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 斯時因另案法務部○○○○○○○○羈押中,該判決於111年10月2 5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法 定上訴期間之111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被告因不服宜蘭地方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112年1月10日裁定 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2年



2月2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補正期間自被告收受上開裁定正本翌日即11 2年2月3日起算,該期間計至112年2月9日即已屆滿,被告迄 今尚未補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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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