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96號
ILDM,111,易,29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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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珊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6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蕭玉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見張馥蘭出院時疏 未將化妝品1包攜離,予以侵占入己」外,另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蕭玉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見告訴人張馥蘭疏未將化妝品1包 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公訴 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 庸再予變更法條。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蕭玉珊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珊張馥蘭曾係同房病友關係,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馥蘭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於 民國111年4月21日1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 蘭仁愛醫院505號房),徒手竊取張馥蘭置放於病房內之1袋 化妝品(內含「煥妍撫齡極效時空膠囊Mainjoy>、奇肌 美白修護霜Mainjoy>、玻尿酸高效特潤化妝水Main joy>、3D水鏡光唇彩、時空逆齡玫瑰修護精華< Dr.Mainjoy>、奇姬瞬效黃金眼Mainjoy>、金箔超導 逆齡精華Mainjoy>、水嫩新肌亮顏防曬霜、精萃奇肌美 顏DD霜〈Dr.Mainjoy>、馬告精油牙膏Mainjoy>、玫



瑰精油化妝水」等物),損失約新臺幣10萬元,嗣經張馥蘭 驚覺財物遭竊,遂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報案,案經宜蘭分局佐警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及5月24日8 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000283號) 至蕭玉珊之住家(宜蘭縣○○市○○路00巷0號)執行搜索,皆未 遇蕭玉珊,復經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張馥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馥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影本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告 訴人所有之1袋化妝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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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