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0號
ILDM,111,易,150,20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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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李昌熾



陳馮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內第二行至第三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49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凌晨1時49分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與 卷內事證及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26日」不符,且非屬爭議 事項,僅在犯罪事實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此部分 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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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