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2號
ILDM,111,原訴,22,2023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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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豪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洪庭儒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游輝弘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69、58
70、5871、5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游輝弘洪庭



儒均坦承犯行,被告蔡世豪則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有全案 相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3人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且本案尚有綽號「阿澤」、「小儒」「小巴」之人尚未到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 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並禁 止接見通信,再先後於111年10月22日及111年12月22日起均 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茲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於112年2月21日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被告洪庭儒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洪庭儒於一審羈 押至今,已將近8個月,就被告所涉犯行,地檢署及鈞院均 已採證完畢,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羈押之必要,請鈞院給 予具保等語;被告游輝弘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游輝弘係最 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已無羈押之必要, 請給予被告具保的機會等語;又被告蔡世豪及其辯護人則辯 稱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四、經查,被告洪庭儒游輝弘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被 告蔡世豪則坦承部分犯行,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 可稽,足徵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洪庭儒游輝弘蔡世豪所犯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 人所涉犯上開犯行法定刑度非輕,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 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客觀上 即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本案業經準備程序終結,已定審理期日進行審理程序, 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釐清事實。又被 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涉案情節重大,可能承擔之刑責 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參酌被告3人及共犯所犯,對 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情況,本院認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均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五、又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既涉犯前揭罪行嫌疑重大, 業如前述,則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實無法藉由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遽認已足以 保全證據,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維持羈押之目的, 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



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 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均應自 112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至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 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等 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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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