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
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3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孟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孟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1 年9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附近某工地內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