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12年度,1號
SLDA,112,交更一,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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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薛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
度交字第28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 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 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 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 民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 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 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 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 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 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 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



生。綜上,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舉 發通知單或行政機關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 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重新堤外便道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及變換車道不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認有前開 違規行為,於同年8月18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V0000000號、CV0000000舉發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舉發前揭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原告。有系爭舉發通 知單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88號卷第17、18頁),原 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新北裁申 字第1115477910號函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 經本院前以111年度交字第2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發回。
 ㈡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函請原告予以補正說明,經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補正敘明 「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撤銷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V0000000號罰單、CV0000000號罰單。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中明確敘明其所欲請求撤銷者為上 開聲明所載之二張罰單(即系爭舉發通知單)。此有行政訴訟 補充說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頁)。足認本件原告主張 撤銷訴訟之標的確為系爭舉發通知單無誤。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撤銷舉發機關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既非屬行政 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㈢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函請原告補正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未 經原告補正到院,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後,亦確認原告就本件 違規案件並未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此有被告112年2月8 日新北裁收字第112480923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 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 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 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 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 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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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