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88號
原 告 楊毓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1日
雲監裁字第72-KAU0526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0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1年11月11日雲監裁字第72-KAU05267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下稱原 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 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 雲林縣○○村○○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 裝載貨物滲漏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經雲林縣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雲林縣警察局第KA U052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4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被告遂於111年11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 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5 2673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吊扣駕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前揭吊扣 駕照12個月部分(即原處分),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日夜間因大雨導致車斗積水,從車頭後方滿溢泥漿致曳引 車工作檯摔落地面,導致機車滑倒,但協議和解並留電話, 並請對方就醫檢查狀況,後續知悉對方僅膝蓋1.5公分擦傷 ,並與對方達成和解,當日員警到場,水車於5分鐘內清洗
完畢。
㈡、員警出言不遜,說我要處理你,處處為難,直到拿電話錄影 方才停止。而後員警慫恿對方告我傷害跟肇事逃逸,對方不 告,讓員警不是為民而為業績而不擇手段,原告自認開車不 當滲漏未立即處理,導致車禍深感愧疚,請法院考量原告尚 有三老二小扶養,不要剝奪本人工作權。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前揭時段行經系爭路段,系爭車輛 車斗散落泥沙(泥漿狀物質)致車道上,確有裝載物滲漏之 事實,面積甚大,致使後來騎乘經過此處之事故被害人有因 行經於滲漏物上而滑倒之事實,並佐以員警筆錄,可確認受 害人於系爭路段滑倒致車體受損害及身體受有輕傷,確與原 告於路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不能以和解而否認該事實 之存在。
㈡、原告主張工作權受損害部分,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騎 乘機車謀生,且該法律效果為法律所規定,裁量已減縮至零 ,自不得執為減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 、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原告及訴外人即本件事故受傷之周黃玉美之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 、和解書2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4 、34至36、44、47至61、64、66頁),可認為真實。㈢、本件原告確係因其過失導致其所載貨物滲漏,並因此致訴外 人周黃玉美事故之事實,為原告於其起訴狀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8至9頁),且有前揭證據附卷可查。觀之卷附照片(見 本院卷第50至57頁),系爭車輛確係滲漏泥漿狀之物品,並 因而導致訴外人周黃玉美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林信助 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8頁) 是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又原告因其 滲漏貨物此致人受傷,同時亦違反第30條第3項之情,足以 認定。
㈣、依據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原告 之行為依據該裁罰表準必須吊扣駕照12個月,且行政機關僅 能依據該裁量基準表裁量,被告無選擇及裁量之權限,是以 ,本件被告依據相關規定僅能吊扣駕照,無法為較輕之裁罰 。
㈤、原告雖與本件受傷之人達成和解,但此部分屬於原告與該二 受傷之人民事上之和解,此一民事上之和解無法作為原告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減免事由。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有剝奪其工作權之嫌,然工作權於符合比例 原則之情形下,仍可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甚 明。本件除前所述行政機關無裁量權外,處罰條例前揭條文 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貨物裝載之車輛駕駛人注意貨物滲 漏,避免滲漏導致交通事故及危害交通秩序,況貨物或有化 學物品,或有危險物品,如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將對 他人造成更大之危害,且若未課予此一義務,將使用路人陷 於不知名之風險中,是以,本件對原告吊扣駕照12個月並無 違背比例原則。又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不得 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其於出發前或行駛途中本應隨時注 意,不能以有大雨而主張其無須遵守注意義務,是以,本件 原告車輛貨物滲漏,原告仍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仍須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行為導致 他人受傷,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以原處分處原告 吊扣駕照12個月,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理由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