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欣昌(即陳吳素薰、陳伯祥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郭麗君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股票),為各該所示公司股票,聲請人 為最後持有人,不慎遺失,該證券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 字第553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