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瑞龍即陳春居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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