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潘潔蒂
被 告 陳明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 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 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 ,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原告住所」欄所載為郵政信箱,然 郵政信箱並非住所,原告起訴狀既未記載其住所之地址,其 書狀程式即有欠缺。起訴狀復未表明本件起訴聲明、請求法 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又未繳納裁判費,則原告本件起訴程式,亦有不備。本院業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上開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 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則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