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5號
SLDV,112,重訴,55,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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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案號:111年度補字第144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潘潔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明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補字
第1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 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明俐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提出之起訴狀內,並未記載其 住所,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本院遂於民國111年12月1 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核屬 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不得抗告 之裁定。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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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