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號
SLDV,112,訴,47,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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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楊秀凰



被 告 陳國銓(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以陳國銓為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 件訴訟,惟陳國銓已於起訴前之109年8月31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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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