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8號
再審原告 吳勇練
再審被告 馮印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裁判費8,1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蕭錫証
法 官黃筠雅
法 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