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間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4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使本院無從
送達,應併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7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325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