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號
SLDV,112,補,14,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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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劉芸綺


被 告 李文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就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行為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3,900元(計算式:1萬900元+3,000元=1萬3
,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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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