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洪碩嶽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洪一菁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洪立翰
洪嘉燦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李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798萬9,238元【計算式:新北市○里區○○段0地號土地民國
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萬3,600元/平方公尺×面積3851.73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6=2,798萬9,2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5萬8,3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4萬5,253元,尚須補繳21萬3,0
59元(即25萬8,312元-4萬5,253元=21萬3,05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