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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5號
SLDV,112,簡上,15,2023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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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石許美惠
被 上訴人 天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1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 第1項各有明文。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曾提出民事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未表明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程度 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送達證書),上訴 人雖於同年月7日提出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惟僅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仍未表明其上訴之 聲明。是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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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