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2號
SLDV,112,抗,5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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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趙子華
蘇玲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第三人陳世樺詐騙新臺幣(下同 )數拾萬元,再加上疫情影響,經濟困難致無法正常繳款, 抗告人目前努力賺錢,已正常繳款,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共同簽 發面額312,000元、到期日111年10月14日,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仍餘312,000元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 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人所述前揭抗告理由係自身履行能力問題,尚難以 此拒絕清償,又抗告人倘欲與相對人協調還款,亦應由兩造 自行磋商,依前揭裁定意旨,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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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