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2號
SLDV,112,抗,4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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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張鎮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
97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到期日111年10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975,114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 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債務,目前實際債務 少於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 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 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問題,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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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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